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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福、赵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案公告期间(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于2012年2月重遇,同年5月恋爱,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生活琐事和经济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学杂费、医疗费等共计80万元(从2015年4月起至2033年4月止)。被告肖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恋爱,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日生育女孩肖某甲,原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