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进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进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进法。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诉被告周进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锦绣花苑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锦绣花苑x幢x室的业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4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进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进法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5400元室业主,该房屋于2003年6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周进法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阁楼面积106.16平方米。2001年12月27日,张家港市物价局下发《关于正式核定锦绣花苑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等级的通知》,核定锦绣花苑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2013年11月17日,杨舍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港帆物业公司系锦绣花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期间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的服务费为0.35元/月·平方米。港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周进法尚拖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400元未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杨舍镇锦绣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周进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家港市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锦绣花苑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等级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在锦绣花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该小区业主及业委会亦未明确拒绝接受服务,应认定原、被告间已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张家港市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锦绣花苑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等级的通知》及杨舍镇锦绣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凭,现原告主张按照0.3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进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法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00元。限被告周进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进法负担。该费用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进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