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南县金桥商行与被告李展明、曾秋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金桥商行,李展明,曾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龙南县金桥商行。经营者曾功平。被告李展明,男。被告曾秋萍,女。原告龙南县金桥商行与被告李展明、曾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金桥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明、曾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金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从2012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李展明多次从原告处赊销烟、酒、茶叶等货物,累计结算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元月13日被告李展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到曾功平货款(2012年至2014年元月13日)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今欠人李展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诿搪塞,迫不得已,原告只得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小本经营商店,如果所有顾客均如被告李展明一样赊销货物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根本无法经营,甚至早已倒闭,被告李展明的行为实属无赖,另查明被告曾秋萍与被告李展明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李展明从速归还货款计人民币37000元给原告,被告曾秋萍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曾功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原告经营者的身份。2、营业执照,证明金桥商行是曾功平经营。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4、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展明、曾秋萍均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李展明多次从原告处赊销烟、酒、茶叶等货物。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的经营者曾功平与被告李展明结算,被告李展明共欠货款5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李展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功平货款(2012年至2014年元月13日止)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今欠人:李展明。2014年元月13日。”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李展明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余款被告李展明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展明、曾秋萍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常住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展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共计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的经营者曾功平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李展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李展明经原告多次催取后,仅支付了13000元,原告经过合理期限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展明支付余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展明与被告曾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秋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展明、曾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展明、曾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南县金桥商行支付货款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展明、曾秋萍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五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