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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克军与颜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军,颜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朱克军,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系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颜欠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朱克军诉被告颜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王晚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欠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军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店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月利息为壹分)。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将全部货物及空调等生活用具全部搬走,人去房空,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承付利息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借据,拟证明借贷关系及金额。被告颜欠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朱克军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均将以前的借条撕毁并出具新的借条。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朱克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克军与被告颜欠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能详细地陈述借款原因、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支付地点,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确认原告朱克军与被告颜欠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交至本院的证据中未体现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克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40元,由被告颜欠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