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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白云祥、凡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白云祥,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文娟,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祥,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凡坤,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娟诉被告白云祥、凡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白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凡坤于1985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家中家具、电器、房屋、挖机、压路机……归女方所有,”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凡坤于2006年8月1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此房虽登记在被告凡坤名下,但原被告双方离婚约定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上贷款尚未结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现法院因被告凡坤与被告白云祥之间的经济纠纷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云祥辩称:1、原告与被告凡坤离婚时,除了本案争议的房产,还有位于周口市八一路北段的房产,原告与被告凡坤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虽然载明房屋归女方所有,但是房屋的具体地址却没有写明,属于约定不明。2、被告凡坤在离婚后又将该争议房产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这也充分说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凡坤所有,位于周口市八一路北段的房屋才是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白云祥诉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凡坤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白云祥借款本金和利息共5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白云祥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管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凡坤名下位于周口市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的房屋一套。2014年9月,张文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管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文娟提出的异议。2015年3月31日,张文娟对该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白云祥与被执行人凡坤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文娟与凡坤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8日,张文娟与凡坤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条款约定:“家中家具、电器、房屋、挖机、压路机、平地机、小车、存款归女方所有”。经白云祥申请,本院调取周口市房地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有关张文娟与凡坤房产信息的相关材料。周口市房屋转让过户单载明:2000年12月30日,位于八一路北段1号楼102号的房产登记在凡坤名下,2013年5月21日,凡坤与张文娟将该房产过户到王卫华和张铁伟的名下,转让方式为:买卖;2006年7月14日,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登记在凡坤名下,该房产办理有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2010年1月14日,该抵押登记注销;2012年12月13日,凡坤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娟称位于八一路北段1号楼102号的房产在2004年时已经卖于王卫华和张铁伟,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不是该房屋。白云祥对此不予认可,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应为位于八一路北段1号楼102号的房产,不是本案争议的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张文娟称离婚时虽然约定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归其所有,但由于该房屋在银行办理有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在2009年通过借款等各种方式还清了银行贷款,仍没有多余的钱去办理房屋过户,后凡坤因生意需要钱,多次向其提出借用房产证的请求,其将房产证交由凡坤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坤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西侧3-1幢104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凡坤名下,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凡坤在与原告离婚后又将该房屋在周口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表明被告对争议房产享有处分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张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剑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