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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克春与被告钟立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克春,钟立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许克春,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钟立财,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许克春与被告钟立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克春诉称,被告钟立财经营不锈钢加工生意,从原告处购买胶水,至2013年年底,拖欠货款38300元,2014年欠货款34917元,2015年至今欠货款17270元,合计欠款99374.53元(含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487元和利息8887.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立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钟立财向原告许克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许克春胶水款玖万零肆佰捌拾柒元整(¥90487)。庭审中,原告许克春陈述:原告出售玻璃胶、幕墙胶等产品,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胶,从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胶,期间货款一直未付,直到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90487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将销货清单交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被告钟立财做不锈钢加工,生意做得很大,原告不想失去客户,所以虽然一直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仍然向被告供货;主张利息8887.53元,是按拖欠货款的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玻璃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立财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4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迟延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立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克春货款904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保全费1013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钟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