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智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柏伟。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益群,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智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湾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立怀。委托代理人:陈锦昌,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宁,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智杰公司发给比华利公司一份运费清单,显示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比华利公司欠智杰公司运费187334元。智杰公司提供的客户为比华利公司的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每月清单中,有日期、订舱号、柜号、运输路线、车牌号、运费、提柜费等记载。智杰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单等能相互印证。如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比华利公司,申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集装箱号为PONU81xxxx3,该柜号与智杰公司提交的清单中的2013年7月14日运输的柜号相一致,该柜号相对应的订舱号为8663xxxx4。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显示,入闸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订舱号8663xxxx4,集装箱号为PONU81xxxx3,车辆为粤B×××××。比华利公司曾经在2013年3月至8月,向智杰公司转账支付过款项。智杰公司曾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3月15日给比华利公司出具过发票,显示承运人为智杰公司,费用项目为运费等。智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比华利公司向智杰公司支付运费18733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一审庭审中,智杰公司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智杰公司提供的发票结合转账记录表明,智杰公司和比华利公司曾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曾经对运费进行过结算。智杰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单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表明,智杰公司所有的车辆或智杰公司委托的其它公司的车辆对比华利公司的货物进行了运输。比华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智杰公司诉求的数额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智杰公司诉求运费金额187334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应视为因比华利公司违约所导致智杰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智杰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庭审中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比华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智杰公司支付运费1873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3.42元,由比华利公司承担。上诉人比华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比华利公司与智杰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智杰公司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即认定比华利公司与智杰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进行运费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最能体现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托运单。智杰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没有比华利公司签章确认,只是简单记载订舱号、车牌号、货号、提/还柜地点及时间,但这些信息并不能认定比华利公司与智杰公司存在具体货物运输关系。一审庭审时,比华利公司认可在2013年3月之前与智杰公司确实存在运输关系,智杰公司提交的发票与转账记录是之前的运费结算。比华利公司在2013年3月以后支付的运费83475元,是2013年3月份之前双方形成运输关系期间产生的费用。二、一审法院将比华利公司海路运输关系认定为是智杰公司所诉的陆路运输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比华利公司系一家从事出口家具的公司,在海关处能查询到比华利公司的货物出口不足为奇。智杰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报关单、通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只能证明比华利公司有货物经海关报关出口及海运的事实。智杰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2013年5月17日显示的订舱号为1810Y13H05A0xxxx1、CNSX0xxxx2,柜号为TRLU68xxxx6、UACU51xxxx9,然在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中订舱号为181OY13H05B0xxxx5、1810Y13H05A0xxxx7,集装箱号为MSCU93xxxx7、MSCU93xxxx5、INKU64xxxx7,且该日智杰公司承运的次数为二次,然而在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中共有车牌号为黄GDBPxxxx、黄GDBPxxxx及黄GDBPxxxx三次运输。一审法院查明的信息不能相互印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比华利公司无需向智杰公司支付运费187334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智杰公司辩称:一、智杰公司与比华利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通过QQ聊天的形式达成运输框架协议,由智杰公司在盐田或者蛇口提空柜到比华利公司工厂,然后载货至指定港口。双方的合作关系从2012年12月持续到2013年9月,但是比华利公司并未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运费。二、智杰公司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智杰公司的主张。在智杰公司实际履行每一次运输任务前,比华利公司会将订舱单以附件的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智杰公司,智杰公司根据该订舱单制作托运单,安排车辆到堆场提柜,然后到比华利公司工厂装货后运送至港口,最后比华利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智杰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中的日期以托运单的做柜日期为准,而2013年5月16日晚智杰公司到比华利公司处装货运到港口的过程持续到5月17日凌晨,所以在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中车到码头的时间在17日凌晨。将比华利公司所称的5月17日两个订舱号与5月16日订舱号信息结合起来,就可以发现智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印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智杰公司提交的托运单、运费清单能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4至9月期间智杰公司将比华利公司的货物从东莞运到深圳港口。比华利公司称,2013年3月前其与智杰公司存在运输关系,2013年3月后其仍有货物从东莞运到深圳港口但并非由智杰公司承运。比华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3月后其如何将货物从东莞运到深圳港口。比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