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臧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书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书刚,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书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4日、27日三天,被告人臧书刚三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自来水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容留蔡某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臧书刚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臧书刚供述;证人蔡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吸食���品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书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臧书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4日、27日三天,被告人臧书刚三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自来水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容留蔡某吸食毒品。被告人臧书刚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书刚供述;证人蔡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书刚���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书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人民陪审员 任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