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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熊春喜、刘向学与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熊春喜,刘向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永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咏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喜,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是中山市古镇卓誉源五金加工部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70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学,男,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是中山市古镇卓誉源五金加工部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4976。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培秋。上诉人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春喜、刘向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0日,刘向学与熊春喜协议合伙经营中山市古镇卓誉源五金加工部(以下简称卓誉源加工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熊春喜。2013年3月22日,刘向学与迪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学(甲方)以755000元向迪能公司(乙方)购买光纤激光切割机(含大包围和互换工作台)1台,售后服务中约定:“免费保修一年,并提供终身维修;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后,乙方负责一次免费培训甲方操作和维护人员2-3名,培训内容包括设备的操作规程与方法、日常保养和安全知识。”同年4月19日,迪能公司将上述设备及使用说明书等配件送至卓誉源加工部,于5月6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刘向学进行了验收,同日迪能公司对卓誉源加工部员工熊锦成进行了培训。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5分许,卓誉源加工部工人郑某乙在操作上述切割机进行作业时,打开侧门进入机器内,被从后方行进过来的机关夹在侧门之间而受伤,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刘向学垫付医疗费31130.8元。同年4月2日,卓誉源加工部与死者郑某乙的家属饶细云、郑玲玲、刘强达成调解协议:卓誉源加工部一次性按工伤待遇标准以现金方式向死者家属饶细云、郑玲玲、刘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殡仪馆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费用655000元。当天,双方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调确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对卓誉源加工部、饶细云、郑玲玲、刘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予以确认。同年5月13日,卓誉源加工部被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予行政罚款10万元。熊春喜、刘向学与迪能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迪能公司立即赔偿熊春喜、刘向学支付医疗费、工伤死亡赔偿金、租金损失和行政罚款损失共计79453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另查明:上述激光切割机大包围没有应急开关,侧门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机器操作人员不需要相关资格证,但需进行培训上岗。死者郑某乙受雇在熊春喜、刘向学经营的卓誉源加工部工作两个月,仅由无相关培训资质的老员工进行培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迪能公司既是涉案激光切割机的生产者,也是销售者,其生产、销售给熊春喜、刘向学的激光切割机没有张贴相应的警示标志,没有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测报告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迪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激光切割机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故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因此,迪能公司应对郑某乙的死亡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熊春喜、刘向学已经向死者郑某乙赔偿了相关侵权损害费用,故有权请求迪能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熊春喜、刘向学雇用郑某乙操作上述激光切割机,但未对郑某乙进行专业培训,郑某乙未经过有资质的培训人员进行培训,未熟知激光切割机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性能便上岗,违反激光切割机“非经特别培训,否则不得在激光密封罩打开的状况下进入设备”的操作规程,在激光切割机进行作业时打开侧门进入机器内,导致被激光切割机机头夹在侧门之间受伤而死亡,雇主熊春喜、刘向学及员工郑某乙负有重大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迪能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熊春喜、刘向学及死者郑某乙承担80%的责任,迪能公司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迪能公司应承担死者郑某乙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熊春喜、刘向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提供案发当日及次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与医疗发票复印件的金额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古民一调确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协议书、收据、医疗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原审法院认定熊春喜、刘向学已支付死者郑某乙的赔偿款为686130.8元,迪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37226.16元。熊春喜、刘向学请求赔偿的行政罚款、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不属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迪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37226.16元给熊春喜、刘向学;二、驳回熊春喜、刘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5元,由熊春喜、刘向学负担9717元,迪能公司负担2028元。上诉人迪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迪能公司与熊春喜、刘向学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迪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熊春喜、刘向学未依法为死者郑某乙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本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转而由熊春喜、刘向学代为承担,可见,熊春喜、刘向学向死者郑某乙家属支付工伤待遇不是因履行购销合同产生的损失,与迪能公司的履约无关,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熊春喜、刘向学无权向迪能公司主张赔偿。(三)根据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认定可以确定,死者郑某甲在未进行专业上岗培训、安全知识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严重违反说明书中的安全规程导致死亡的,可见,是因为熊春喜、刘向学严重违反了禁止性要求的前提下安排死者郑某乙操作该设备并直接导致了郑某乙死亡,迪能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履约过错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春喜、刘向学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熊春喜、刘向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熊春喜、刘向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审判决分担给熊春喜、刘向学的责任本是过重,熊春喜、刘向学考虑到诉讼成本才未提起上诉。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迪能公司确认涉案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可以打开机器正门、侧门进入,但主张在对卓誉源加工部员工培训时曾告知机器停止运转才能进入机器。熊春喜、刘向学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迪能公司强调非经专业人士不能随便打开的是内部激光罩而非整个机器的外壳。又查,熊春喜、刘向学二审陈述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迪能公司派人至卓誉源加工部对涉案机器安装了应急开关,迪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迪能公司有关人员电话核实此事,通话对方确认涉案事故后迪能公司曾派人为涉案机器安装应急开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对熊春喜、刘向学向死者郑某乙医疗费、赔偿款共68613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迪能公司应否对熊春喜、刘向学因支付死者郑某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款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死者郑某乙的死亡事故造成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熊春喜、刘向学未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导致死者郑某乙在未经专业培训、未熟知掌握专业操作技能、缺乏安全知识的情况下操作涉案激光切割机,二是迪能公司生产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涉案激光切割机在侧门未作警示标志及警示说明,在涉案激光切割机说明书中亦未对相关安全知识作特别标识,且涉案激光切割机未安装应急开关使得机器本身存在安全缺陷(机器运转过程仍可从正门、侧门直接进入),故迪能公司与熊春喜、刘向学对涉案事故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迪能公司生产的涉案激光切割机本身存在产品缺陷,其应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郑某乙死亡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迪能公司承担20%的责任,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因熊春喜、刘向学已全部支付了死者郑某乙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款,故迪能公司应在其20%的责任范围内向熊春喜、刘向学支付相应赔偿款项。故迪能公司应向熊春喜、刘向学支付赔偿款137226.16元(686130.8元×20%)。综上,上诉人迪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深圳迪能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