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付社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社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社玲,绰号:小贝,农民。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社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付社玲伙同刘国亮、石迪(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付社玲以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朱××带领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委会附近一平房内,后刘国亮、石迪趁机分别进入平房内,分别持刀和电棍对被害人朱××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朱××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付社玲伙同刘国亮、石迪、李爽(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付社玲及李爽以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陈××带领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一平房内,后刘国亮、石迪分别持刀进入平房内,对被害人陈××进行威胁索要财物,因被害人陈××反抗,刘国亮、石迪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致陈××头皮擦伤及右手外伤,后被害人陈××因奋力反抗而逃脱。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付社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社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陈××的陈述,同案犯刘国亮、石迪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付社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社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付社玲的作用低于同案犯刘国亮、石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鉴于被告人付社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社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付社玲与同案犯刘国亮、石迪共同退赔被害人朱xx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