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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学文与赵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赵文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学文,男,1973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文会,男,1961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学文与被告赵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被告赵文会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文诉称:2014年7月,被告赵文会从刘春恒处承包209国道卢氏县横涧乡蒋槽村杨家洼处浆砌石工程。被告赵文会雇佣我、侯某某、强某某等八人,约定工钱按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7月12日,我在雇佣过程中被石头砸伤手指,被告赵文会将我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三门峡电力医院救治,我在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休养。经三门峡电力医院诊断为:我的伤情为左环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4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住院期间,被告赵文会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未予赔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42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文会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从刘某某处承办209国道浆砌石工程雇佣他干活被石头砸伤手指等不属实。我没有承包过浆砌石工程,原告所说的209国道浆砌石工程是指卢氏县公路局建设的209国道卢氏段改建工程,该工程由三门峡公路管理段第六工程处具体承包施工,为完成施工任务刘某某找我和原告给他干活,我也和原告一样受刘某某雇佣,我和原告在施工现场都干的是一样的活,都按事先与刘某某约定好的每立方米65元结算工资,我不对原告干活进行安排指挥,我也不负责发放原告工资。当时原告受伤后是刘春恒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让我陪同原告去医院。2、原告手指受伤是其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3、原告受伤后,刘某某已经支付其5000元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陈学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侯某某、强某某、陈某某笔录各一份,侯某某、强某某、陈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学文是受被告赵文会雇佣,在干活中受伤。2、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据2、3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后在三门峡市电力医院就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590.17元。4、三门峡莘正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8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800元。6、陈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赵文会找陈学文、陈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等在横涧杨家洼国道路边干浆砌工程,在干活中原告陈学文受伤,并且陈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证实他们的工钱是被告赵文会给付的。被告赵文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强某某录音。以证明强某某证言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文会对原告陈学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证言均没有附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强某某是原告的岳父,侯某某是原告的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书写内容及形式基本一致,他们是相互抄写、串供,不真实;他们说被告雇佣原告等8人与事实不符,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医疗费票据4590.17元,刘某某已经全部支付了。对证据6认为他没有雇佣原告陈学文等人干活。原告陈学文对被告赵文会提交的证据认为录音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这不是强书红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赵文会找陈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陈学文等人到209国道卢氏县横涧乡蒋槽村杨家洼处干浆砌石工程。2014年7月12日原告陈学文在干活中被石头砸伤左环指。2014年7月13日原告陈学文到三门峡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环指挤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学文出院,花去医疗费4590.17元。三门峡电力医院出院医嘱为:1、2-3天换药一次;2、2周拆线,6-8周取钢针;3、加强营养饮食;4、不适随诊。治疗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学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学文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陈学文、陈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所干的浆砌石工程,工钱是被告赵文会支付给陈学文等人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学文为被告赵文会干浆砌石工程时被石头砸伤左手指,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学文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赵文会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原告陈学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学文的医疗费为4590.17元、误工费为7436.5元(69.5元×97天)、护理费为486.5元(69.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鉴定费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425.37元,被告赵文会应赔偿原告陈学文22697.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事故对原告陈学文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会赔偿原告陈学文各项费用总额为27697.7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陈学文22697.76元。被告赵文会辩称该浆砌石工程系刘某某从三门峡公路管理段第六工程处承包,他和原告均受刘春恒雇佣干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等人证明原告陈学文为被告干浆砌石工程中受伤,陈学文、陈某某、侯某某、强某某、强某某、强某某的工钱也是赵文会支付,故被告赵文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文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学文人民币22697.76元。二、驳回原告陈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学文负担180元,由被告赵文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