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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小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区新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便依法对其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06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确定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龚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诗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