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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东郡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郡,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王东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男,37岁,汉族。原告王东郡与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成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郡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郡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如数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时想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2015年6月14日,原告担心借条到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建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伟在东阿县大桥镇张山村经营百家乐超市,2013年4月左右,被告李建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东郡借款25000元,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建伟,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6月14日,在原告王东郡的要求下,被告李建伟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贰万伍千元(25000)借款人李建伟,2015年6月14号。对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未付。开庭前,本院直接向被告李建伟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李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建伟进行了调查,其称借款属实,尽快筹钱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对被告李建伟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事实被告李建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5000元,被告李建伟理应偿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立案之日起(2015年7月28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东郡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28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胜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