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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康祥英、肖某某与刘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康祥英(系死者肖国庆之妻),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农民,住樟树市。原告肖某某(系死者肖国庆之子),男,2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辍学在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康祥英(系原告肖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瑞清,男,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勇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自由职业,家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权,男,自由职业,住南昌市西湖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原告康祥英、肖某某(下称二原告)诉被告刘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下称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祥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瑞清,被告刘勇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05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勇军驾驶赣MY53**小车,肖国庆驾驶赣CP53**摩托车,在樟树市盐化大道庐山路口相撞,造成肖国庆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军与肖国庆分别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国庆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383元。赣MY5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072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勇军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3、答辩人驾驶的赣MY53**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5日18时10分许,肖国庆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赣CP53**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樟树市庐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樟树市盐化大道与庐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肖国庆驾驶摩托车进入路口行驶在公路的右侧位置,因左转弯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赣CP53**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勇军驾驶的沿盐化大道由樟树市城区往火车东站方向行驶的赣MY53**小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肖国庆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军、肖国庆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国庆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花费医疗费3383元。另查明,死者肖国庆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0年10月03日;原告康祥英、肖某某依次系死者肖国庆的妻子、儿子;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2001年05月01日;赣MY53**小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勇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刘勇军、肖国庆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刘勇军承担50%、肖国庆承担50%。赣MY53**小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勇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渠道业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再行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为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3元;2、死亡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3、丧葬费为21791元;4、被抚养人肖某某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4年÷2人=150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7天=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祥英、肖某某因其近亲属肖国庆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3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7436元(含被扶养人肖某某生活费15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6551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38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063.50元,合计人民币189446.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康祥英、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409元,由原告康祥英、肖某某承担380元,被告刘勇军承担4029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云平审判员  杜菊玲审判员  杨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