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锦霖时继辉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锦霖,洪涛,时继辉,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田锦霖,男,200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理人唐慧(系原告田锦霖母亲),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理人田立卿(系原告田锦霖父亲),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时继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大闸路交叉口路西。机构代码:555710102。法定代表人张文健。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锦霖诉被告洪涛、时继辉,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郑州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锦霖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时继辉,被告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洪涛驾驶豫P6Z0**号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村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志载田锦霖发生交通事故,致瓮志平、田锦霖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洪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71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7698.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460.5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750元、鉴定费11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6360.28元。被告时继辉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太康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车辆虽然登记在太康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时继辉,所以事故后果应由时继辉承担,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事故车辆以太康公司的名义运营,所以原告要求太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被告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棠村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载田锦霖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瓮志平、田锦霖受伤。经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肱骨骨折;2、皮肤挫伤。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384.23元。2013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锦霖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180元。因被告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时继辉,被告洪涛系其雇佣司机,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是被告太康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田锦霖为香港居民,随父母居住在深圳市。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父田立卿年收入360000元,其母唐慧年收入180000元。其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出院后回到深圳,并在深圳继续治疗花费809.48元。本起事故致使田锦霖、瓮志平两人受伤,瓮志平亦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并已另案审理。还查明: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洪涛驾驶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瓮志平载田锦霖发生交通事故,致田锦霖、瓮志平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被告洪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应酌定2人陪护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30日,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180000元÷365天×9天)+(360000元÷365天×9天)=13315元。原告田锦霖的具体损失为:①医疗费3384.23元+809.48元=4193.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③营养费20元×9天=180元,④护理人员误工费(180000元÷365天×9天)+(360000元÷365天×9天)=13315元,⑤残疾赔偿金44653.10×20×20%=178612.4元,⑥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人数、距离的远近酌定为8210.5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0000元,⑦鉴定费11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16141.61元。被告郑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因本起事故致使田锦霖、瓮志平二人受伤,二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田锦霖、瓮志平二人的损失超出豫P6Z0**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锦霖38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72961.6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石继辉承担,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石继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锦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614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4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2961.61元。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石继辉、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田锦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时继辉、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国富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