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绪斌,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某因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杨,被告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时常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伤原告,且双方长期各自外出务工,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近半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伊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鄂冈蕲结字080700290号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且造成了伤害后果。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3、4有异议,均为原告单方行为,公安机关并未核实,且双方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连同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起纠纷系偶发行为,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明目的。被告伊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某的上环手术登记表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采取了节育措施;2、原告的手机聊天记录复制件2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3、原告的酒店开房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4、被告发现于原告房间的避孕套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5、原告田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制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3日前双方有共同存款80680.49元;6、被告伊某甲的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体受伤骨折,正在治疗之中;7、被告父亲的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身患疾病,正在治疗之中。原告质证意见:证据6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3、4、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的来源不明,证据5未反映目前的存款情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2005年农历12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蕲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伊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发生吵打。2015年6月16日原告田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伊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伊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来虽有吵打,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多加沟通,增加互信,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