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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杰与赵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杰,赵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江杰。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杰与被告赵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赵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2日8时25分左右,被告赵美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西路与吕四港镇范龙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范龙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美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杰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美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江杰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10月23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合计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4266.32元(其中包括担架费150元、救护车费600元、伙食费345.90元、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药2231元)。2015年6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杰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江杰右髋假体周围骨折诊断成立;2、江杰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5天(其中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原告江杰支出鉴定费980元。诉讼中,原告江杰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10769.50元(85天×126.70元/天)、误工费25538.40元(180天×141.88元/天)、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4738.22元。另查明,被告赵美娟、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江杰垫付费用6000元、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单位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实体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括了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及假肢翻新的费用,应予剔除,经咨询司法技术人员,原告的右髋关节假体本身存在,本次事故造成假体周围松动骨折,治疗与损伤直接有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担架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需要而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药2231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03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因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故本院只支持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伙食补助费18元(1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限,本院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志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证明及工资明细表,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493.80元[(45天+20天)×69.48元/天+(20天×98.88元/天)];5、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殡仪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车队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本院支持20831.40元(180天×115.73元/天);6、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8、人损鉴定费9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至3项合计92653.32元,4至7项合计29625.20元。综上,原告江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227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625.20元(10000元+2962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2653.32元。为减少讼累,被告赵美娟垫付的费用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278.52元(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106278.52元汇入原告江杰的帐户(开户行: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支行、帐号:62×××72),6000元汇入被告赵美娟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吕四分理处,帐号:62×××11)。二、驳回原告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依法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杰负担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