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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新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新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韩新魁,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博、王海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负责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新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魁委托代理人彭博、王海洲,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骑电动自行车去县城上班。行至李庄路段时,杨新艳驾驶豫B88F**号小型轿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越我的车辆时将车带人撞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新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78.97元、误工费12460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9745.67元。被告辩称,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肇事司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10分,杨新艳驾驶豫B88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行驶至四所楼镇李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韩新魁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原告韩新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新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新魁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右膝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4、左额部皮肤擦伤5、右侧颞顶部腔隙性脑梗6、心力衰竭,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6759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韩新魁入住通许县四所楼镇卫生院,经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冠心病,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54.87元,经通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8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韩新魁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心内科,诊断为1、冠心病、心力衰竭2、慢性支气管炎、肺源性心脏病3、肺部感染4、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175.17元,经通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685.6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韩新魁入住通许县四所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冠心病、肺心病,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834.04元,经通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87.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韩新魁的腰椎损伤经开封京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辆损失总值为6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88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新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59元。再查明,原告韩新魁自2013年初在通许县城水利路西段东水沃村租房居住生活。原告韩新魁有被抚养人一人,母亲于善芝(系农村户口),1935年10月10日生,于善芝有子女五人。原告韩新魁受伤前系通许县帝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杨新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新魁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88F**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新魁自2013年起在通许县城水利路西段东水沃村租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故原告韩新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韩新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包含检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依据本院查明的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原告韩新魁主张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6日在通许县四所楼镇卫生院和通许县人民医院的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新魁在2015年6月2日在通许县四所楼镇卫生院住院的各项费用,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原告可就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原告韩新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韩新魁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6759元、误工费14630元(2100元÷30天)×209天、护理费3588.25元(28472元÷365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伤残赔偿金49426.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1.45元×20年×10%)+(6438.12元÷5人×10%×5年))、伤残鉴定费(包含检查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3993.95元,原告诉求中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674.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新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包含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433.95元。二、驳回原告韩新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原告韩新魁承担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09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人民陪审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