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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云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云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亮亮。委托代理人:洪旭明。被告:华云宏。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云宏(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旭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余杭区星洲翠谷小区青黛山居5-1-102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中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5元收取,高层和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1元收取。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缴纳费用的每日3‰标准缴纳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1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695元(2013年1月1日一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95元,违约金695元(2013年4月1日之前所欠物业费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之后所欠物业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底,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合计139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余杭区星洲翠谷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产信息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3、寄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书面催讨的事实。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进行公告催缴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职责;2、物业维护,包括房屋渗漏等的维修工作,原告没有尽到义务;3、因原告未尽义务,所以收物业费不合理。被告认为物业费要物有所值,做多少交多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委托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其在收到法院材料后才看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看到协议。业主委员会有哪几个人被告也不知道。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邮寄的EMS被告表示没看到过。对第4组证据,被告表示也没看到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余杭区星洲翠谷小区青黛山居5-1-102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服务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5元收取,高层和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5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1元收取。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缴纳费用的每日3‰标准缴纳违约金。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1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695元(2013年1月1日一2013年9月30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因此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目前原告已不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之间签订的《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星洲翠谷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依约交纳物业费是构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为业主提供满意的物业服务。但对于被告提出的物业问题,原告迟迟未能提供令业主满意的答复,故原告自身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云宏支付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华云宏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