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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志刚诉被告庞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志刚,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单县地税局干部,住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中路单城街4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3********。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雷,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单县北城办事处政通路胜利大街18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5********。原告李志刚诉被告庞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庞雷于2014年8月27日向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庞雷及保证人求偿,庞雷为躲避债务,现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3790元。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履行的担保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共计173790元。被告庞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庞雷因经营食品生意为由与其妻谢可娜于2014年8月27日向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和田鹏为其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和田鹏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函、担保借款合同书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贷款包放包收责任书,同时被告为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庞雷,乙方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今庞雷借到金运现金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利息每万元月息15.6元(应为156元)。于订立本合约之同时,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期限十个月,从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6月26日止。甲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给付乙方,不得拖欠。到期未能一次性还清本息,甲方除付利息(利息每万元月息156元)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乙方。本契约书的债权,乙方可自由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甲方应觅保证人2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借款人庞雷,身份证号:372925197510050037。借款人配偶:谢可娜,身份证号:372925197806101323。连带担保人一:田鹏,身份证号:372925197503170057。连带担保人二:李志刚,身份证号:372925197311170036,时间:2014年8月27日”,同时被告庞雷为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金运资金合作社借据,№7164440,账号:80,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庞雷,地址:单城镇政通路胜利大街218号,电话:1366530****,身份证号372925197510050037,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合同编号:201408271110,借款用途:经营食品,期限:2014/08/27至2015/06/27,月利率:15、6‰,到期利息:¥23712.00,逾期利率:15、6‰,借款人(签章):庞雷、谢可娜,担保人(签章):田鹏、李志刚”,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以上借条和借款借据加盖单位公章,同时被告庞雷和其妻谢可娜及原告李志刚和另一担保人田鹏签字加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后,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被告庞雷现金15万元。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志刚和被告庞雷催要,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由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还款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金运资金合作社还款结算单,№2059259,账号:80,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庞雷,借款金额:150000,归还本金:2014/8/27至2015/6/27,身份证号372925197510050037,起息日期:2014/8/27,结息日期:2015/6/27,期内天数:305天,期内利息:23790元,利息合计:23790元,归还利息23790元,本息合计(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173790、00,经办:李志刚,机构(签章)郝丹”,该还款结算单并有原告和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名和盖章。对上述借款经过和原告还款情况,证人陈海生、陈彦昆予以证明。自原告偿还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向被告庞雷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庞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379万元诉讼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被告在单县财政局的工资款173790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冻结1400元)予以冻结。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间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还款结算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雷于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李志刚和田鹏担保向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有被告庞雷为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条、借据和证人陈海生、陈彦昆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该借款、还款的事实和经过,对被告与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庞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庞雷应偿还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全部借款本息,而被告庞雷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担保人李志刚催要,李志刚已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了被告庞雷向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借的本金15万和相应利息23290元,并由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还款结算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志刚在被告庞雷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时,已对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3790元承担了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庞雷追偿。对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庞雷与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李志刚要求被告庞雷偿还其代为偿还单县金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5万元和利息2379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刚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3790元。如果不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保全费1389元由被告庞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