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赞南路姚村路口附近,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李某甲将薛某鼻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薛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赞南路姚村路口附近,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吵,后李某甲将薛某鼻部打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损伤致薛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背部有一条2.0cm创癍,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其驾车来到沙河市姚村路口时,因会车问题与李某甲儿子发生争吵,李某甲劝阻时用手将其鼻部打伤。2、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其在姚村路口看见两辆大车差点相撞,一名年轻男子拿着撬棍从车上下来与对方司机发生争吵,随后该男子将撬棍放回车内,年轻男子的父亲下车后将对方司机鼻部打伤。3、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其父亲驾驶一辆半挂车载着其行至赞南路姚村路口,一辆绿色的卡车因急转弯,差点导致两车相撞,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打架时其父亲一拳打到对方司机的鼻子上,后其父亲报警。4、辨认笔录,证明张某,4指认李某甲系在姚村路口殴打薛某的男子。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薛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相关身份信息。8、和解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薛某作出赔偿,取得谅解。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其开车载其次子李某,4行驶到沙河市姚村路口附近,因会车问题与薛某发生争吵,其将薛某鼻部打伤。被告人供述的上述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静一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