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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申长江、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市鑫源批发部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向辉县市华隆超市和辉县市金城量贩超市销售康师傅系列方便面、汇源果汁等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的便利,虚报两家超市进货量,从仓库将虚报的货物取出后私自变卖,然后趁人不备将其所打欠货单撕掉,以此方法侵占鑫源批发部货品价值共计71387.5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辉县市鑫源批发部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向辉县市华隆超市和辉县市金城量贩超市销售康师傅系列方便面、汇源果汁等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的便利,虚报两家超市进货量,从仓库将虚报的货物取出后私自变卖,然后趁人不备将其在仓库所打欠货单撕掉,以此方法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款。1、2010年5月24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260元;2、2010年6月15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汇源果汁5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015元;3、2010年6月26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6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50元;4、2010年8月17日,赵某甲撕掉好滋味面20件、康师傅桶面4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920元;5、2010年8月19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750元;6、2010年9月10日,赵某甲撕掉好滋味面35件、经典袋面4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415元;7、2010年9月11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125元;8、2010年9月19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30元;9、2010年10月19日,赵某甲撕掉经典袋面30件、好滋味面30件、康师傅桶面1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895元;10、2010年12月16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5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135元;11、2011年1月25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50件、好滋味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580元;12、2011年2月15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20件欠条一张,货物折价750元;13、2011年3月30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75元;14、2011年5月15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好滋味面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10元;15、2011年6月27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30件、好滋味面20件、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975元;16、2011年8月12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45件、好滋味面30件、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772.5元;17、2011年8月20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10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845元;18、2011年8月27日,赵某甲撕掉好滋味面50件、经典袋面40件、康师傅桶面5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4970元;19、2011年10月31日,赵某甲撕掉好滋味面35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康师傅桶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952.5元;20、2011年11月18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35件、好滋味面45件、康师傅经典五连包7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804元;21、2011年12月21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45件、好滋味面100件、汇源果汁100%1L×6盒5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5742.5元;22、2011年12月25日,赵某甲撕掉经典袋面55件、康师傅桶面60件、好滋味面30件、康师傅经典五连包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5905元;23、2012年1月19日,赵某甲撕掉好滋味面80件、康师傅桶面20件、汇源果汁50%1L×12盒10件、汇源果汁100%200ml×24盒10件、难得糊涂醇酒4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4400元;24、2012年2月12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43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082.5元;25、2012年2月16日,赵某甲撕掉康师傅桶面55件、经典袋面5件、好滋味面2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772.5元;26、2012年2月22日,赵某甲撕掉经典袋面10件、康师傅桶面70件、好滋味面3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3810元;27、2012年6月14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260元;28、2012年6月26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2009尖庄酒3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791元;29、2012年7月3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12盒13件、汇源果汁100%200ml×24盒6件、汇源果汁果乐500mL*15瓶6件、汇源果汁100%1L*4盒5件、汇源果汁50%1L×4盒5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2635元;30、2012年7月5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100%1L×6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650元;31、2012年7月16日,赵某甲撕掉汇源果汁50%1L×6盒10件、汇源果汁100%1L×12盒10件欠货单一张,货物折价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被害人赵某丙1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13日;2、出库单、欠货单,证明业务员销售情况;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4、鑫源批发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5、赵某甲退款证明,证明案发后赵某甲共计退还鑫源批发部货款114000元;6、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70号关于被侵占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某甲侵占物品的价格;7、赵某甲侵占物品明细,证明赵某甲从2010年至2012年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情况;8、鑫源批发部出库单原件,证明赵某甲从鑫源批发部仓库提取货物的情况;9、关于赵某甲侵占鑫源批发部货物的情况说明;10、赵某甲考勤表、工资表,证明2010年至2012年赵某甲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11、产品名称说明,证明销售产品的名称;12、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验收单,证明赵某甲将货物送到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后,华隆购物广场邮政店出具的验收单;13、赵某甲2010-2012年指认票据明细,证明被告人对所撕欠条进行指认;14、辉县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1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其2008年11月-2012年5月在辉县市“鑫源批发部”干业务员,赵某甲也是批发部业务员,从2011年到2012年帮赵某甲卖过方便面。赵某甲当时说那些康师傅方便面都是从新乡倒过来的货,直到2012年8月份,才听批发部老板说赵某甲偷偷将他在会计处打的欠条撕掉,将这些方便面弄出来卖的;(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在一块干业务员的还有赵某甲、张志辉、申居宽等人,赵某甲是负责辉县各超市副食品供应,其知道赵某甲去仓库领到方便面后,再找机会将会计处存放的他所打的方便面欠条偷偷撕掉,然后再将该货卖掉;(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赵某甲送货是对着辉县市两大超市,每天送货的小票据交给赵某丙或者赵某乙,每月由老板对着超市算账,出库货物票据赵某甲所打的欠条票据都在仓库门口一张桌子上放着;(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是管仓库出货的,出库票据由其制作,票据上注明年月日,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出库票据制作好,赵某甲给仓库打欠条,每次都是欠条上的货物对应出货票据上货物相符后,注明年月日,货物品种及数量,写上他们本人的姓名,他们才能去送货。出库的票据、欠条票据由其保管,放在仓库门口的一张桌子上,晚上放进抽屉里,第二天再拿出来用,每天都是这样进行的。赵华超去取货物时,因其在仓库干的时候就一个人,赵某甲总找个理由将其支开,趁其不注意,撕下他所打的欠条票据;(5)证人戴某证言,赵某甲是负责往超市送货,凭会计的出库货票提货,欠票单是给会计的;(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辉县市城关鑫源批发部是1998年成立,赵某甲对超市供应果汁、方便面,赵某甲是从2009年开始至今用撕欠条的方式侵占批发部货款;16、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明鑫源批发部是1998年成立到如今,主要经营酒类、饮料类、方便面类的批发。赵某甲从2009年开始至今用撕欠条的方式侵占批发部货款,后被告人退赃款114000元;1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供述其是从2009年年底开始,每次从鑫源批发部仓库拉货时,趁管理员不注意偷偷将货物单撕下拿走,用此法一直到2012年9月份被发现,就不再鑫源批发部上班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辉县市城关镇“鑫源批发部”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批发部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