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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许××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宝利,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宋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石油新村风味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饭店员工。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向××饮酒后来到该饭店内点餐,因其酒后吵闹,影响到店内其他客人,被告人许××遂出面制止向××大声喧哗,并劝其离开。期间向××与许××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许××殴打向××至其倒地后,造成向××右臂尺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向××酒后在被告人工作的饭店无端生事,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向××第一次发生冲突后,向××离开事发地点后又再次返回而发生了第二次冲突,被害人向××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石油新村风味街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饭店员工。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害人向××饮酒后来到该饭店点餐,因其在饭店吵闹,影响到店内其他客人,被告人许××遂上前制止,并劝其离开。期间向××与许××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许××殴打向××至其倒地后,造成向××右尺骨冠状突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许×��被依法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向××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黄××、徐××、肖××证言,被告人许××供述,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照片,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向××酒后到许××工作的饭店吵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该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饭店酒后吵闹属于比较常见的现象,被害人向××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许××作为饭店的员工,应当选择更为合法合理的方式应对该情况,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比较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