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兰冬莲与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冬莲,贵溪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兰冬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雯,贵溪市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冬莲与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雯、邓国庆,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冬莲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购票乘坐姚永昌驾驶的由贵溪城区沿贵西线往双圳方向行驶的赣L×××××号大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至文坊镇虹桥村塔树岭路段右转弯时,由于姚永昌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河流中,造成车辆及车上人员全部落水,乘客3人死亡,2人重伤,其他21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赣L×××××号大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贵溪市河潭顺安客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姚永昌系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原告兰冬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80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天×50元/天=17700元、营养费354天×50元/天=17700元、误工费354天×80元/天=28320元;护理费354天×117.11元/天=41456.94元、疾赔偿金24309元/年×2年=486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4000元、物质损失2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094.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天数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感染了梅毒,梅毒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原告治疗梅毒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应当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2052.97元,该项费用中应当扣除治疗梅毒的相关医疗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贵溪长运有限公司预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兰冬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姚永昌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双圳村,靠种植香菇、木耳维持生活。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2052.97元,且从费用清单中可以反应出其中有治疗费梅毒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兰冬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4中出院记录中注明了医院查出原告住院期间感染了梅毒,因此治疗梅毒的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应予以扣减;证据7有异议,双圳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建议适用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兰冬莲对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不应扣减。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兰冬莲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其在2015年7月20日才向本院书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举证期限届满后递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兰冬莲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经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7日,原告乘坐姚永昌驾驶的由贵溪城区沿贵西线往双圳方向行驶的赣L×××××号大型越野客车,车辆行驶至文坊镇虹桥村塔树岭路段右转弯时,由于姚永昌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河流中,造成车辆及车上人员全部落水,乘客3人死亡,2人重伤,其他21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冬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冬莲被送至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4天,花去医疗费102052.97元,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左锁骨骨折;4、左侧第3、5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6、两肺感染;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梅毒;9、C3/4、C4/5、C5/6椎间盘突出;10、左膝部腘窝多发囊肿。2015年6月19日,原告兰冬莲的伤情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经查,事故车辆赣L×××××号大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贵溪市河潭顺安客运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姚永昌系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兰冬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78094.94元。另查明: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兰冬莲。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姚永昌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恰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兰冬莲乘坐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出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兰冬莲在乘坐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运输过程中也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或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情,故承运人即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兰冬莲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兰冬莲的损失认定:1、原告兰冬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4天×50元/天=17700元计算,参照本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354天×20元/天=7080元;2、原告兰冬莲主张营养费按354天×50元/天=177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354天×30元/天=10620元计算;3、原告兰冬莲主张误工费按354天×80元/天=28320元计算,参照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354天×79.43元/天=28118.22元计算;4、原告兰冬莲主张的护理费41456.9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兰冬莲主张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由贵溪市樟坪畲族乡双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兰冬莲一直居住在农村,以种植香菇、木耳维持生活,故对原告兰冬莲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江西省农村标准即10117元/年×(20-7)年×0.1=13152.1元计算;6、原告兰冬莲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3600元计算;7、原告兰冬莲主张的住宿费4000元、物质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兰冬莲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10620元、误工费28118.22元、护理费41456.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152.1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327.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冬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11327.26元(损失总额116327.26元-已支付的5000元=111327.26元);二、驳回原告兰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原告兰冬莲负担618元,由被告贵溪长运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