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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立业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孚兴友谊特钢有限公司、吴兴玮、王利斌、丁利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业钢材,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151号原告立业钢材,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友谊特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被告吴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被告王某,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黄河小区。被告丁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利民街坊楼。原告立业钢材诉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敏、王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业钢材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沈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系友谊特钢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某系友谊特钢职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沈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按协议将150万元电汇到吴某指定的土默特右旗新兴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广发银行黄河支行转账凭证、广发银行转账支票等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沈阳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计息之日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立业钢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立业钢材以上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沈阳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友谊特钢、吴某、王某、丁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高 敏审判员  王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