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东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初字第459号原告李金东,男,汉族,1947年1月27日出生,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潘永琴(系原告李金东之妻),女,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东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1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鲁政土字[2013]18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东起诉称,原告土地在鲁政土字[2013]18号批复范围之内。被告作出上述批复,既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批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1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辉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