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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弘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永成,李明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永成,李明海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河边镇河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267-1。法定代表人雷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芬,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蒋永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明海,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永成、李明海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56元,原告重庆市璧山弘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减交,本院准许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