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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绪祖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34号原告许绪祖,男,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绪祖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绪祖,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绪祖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淘宝网”从一家名为“九阳创意厨房”的网店购买了面包机一台,价款为398元,在该产品网页上载明配送方式为“上海至上海快递”及“已缴纳保证金4,000元”,此后该网店向原告快递了面包机一台,但始终未能按原告要求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告提出退货请求,该店要求原告将货物退至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莒南锦诺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未予同意。经查,该货物在配送时即系自山东配送至上海,与商品宣传网页上显示的“上海至上海”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理应退一赔三,鉴于该商户已在被告处缴纳保证金,被告已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人民币398元,并赔偿1,194元,另要求被告支付通讯费、文印费120元。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原告确实通过被告网络交易平台向网店“九阳创意厨房”购买面包机一台,金额为398元,但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该网店商户信息,现被告已提供了该网店注册商户的真实信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理应向该商户主张权利。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品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被告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具有过错的情形,被告已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进行了必要的协助调解及信息披露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自一家名为“九阳创意厨房”的网络商户内购买了面包机一台,此后原告因未能获得商品发票遂提出退货请求,该网络商户要求原告将货物退至山东省,原告以当初购买时宣传网页显示该货物为上海快递至上海为由拒绝将货物退至山东省,要求将该货物退至上海网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九阳创意厨房”网络商户之注册人信息。以上事实,有照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公证书、注册商户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网上的网店购买了面包机一台,嗣后其与出售该面包机的网店商户产生争议,其理应向该商户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应履行其法定义务,即应向原告提供涉及争议的网店商户之真实信息,现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诉讼前曾拒绝披露网店真实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已披露了涉及争议的网店商户之注册信息,且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就该商品在淘宝网站上作出过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其他承诺,现原告仅以商户网页上显示有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绪祖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398元、赔偿1,194元及支付交通费、文印费120元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绪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