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刘国胜、兰忠娟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刘国胜,兰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职员。被告:刘国胜,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兰忠娟,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刘国胜、兰忠娟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被告刘国胜、兰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胜告签订了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国胜在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兰忠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国胜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3889.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3889.85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兰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兰忠娟辩称: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章处是我本人签字,但被告刘国胜有偿还能力不应该由我承担该笔借款,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国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兰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约的日期、金额、利率。被告刘国胜、兰忠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国胜、兰忠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国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兰忠娟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还款方式。…当年12月21日以后到期的,分两个阶段还息,即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利息起算从发放贷款日起至当年12月20日止,从12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止的利息采取利随本清,贷款本金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国胜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国胜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7000元后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刘国胜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逾期)3889.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刘国胜借款3万元,被告刘国胜应在借款到期日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兰忠娟应对被告刘国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胜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3889.85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兰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3889.85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兰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国胜、兰忠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刘国胜、兰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