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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立庆与王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庆,王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徐立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青,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生,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徐立庆与被告王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王道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庆诉称:徐立庆与王道生系亲戚关系。2006年11月27日,王道生向徐立庆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不久,王道生再次向徐立庆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两次借款王道生均出具借条。后因王道生未还款,徐立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道生偿还借款2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道生在庭审中辩称:王道生向徐立庆借款2万元属实,2001年年底王道生因尚欠工人工资款未发放,向徐立庆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2006年11月27日,王道生偿还之前的利息约2.4万元后,重新向徐立庆出具了这两份借条,之后王道生没有支付过徐立庆款项。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王道生向徐立庆借款2万元,王道生在结清之前的利息后,于2006年11月27日重新向徐立庆出具了两份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徐立庆人民币壹万正。¥10000元。月息贰佰元整。此据。2006.11.27王道生”,“今借到徐立庆人民币计壹万正。¥10000元。月壹佰元息。此据。王道生2006.11.27”。后因王道生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徐立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立庆与王道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道生应当在徐立庆要求的期限内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徐立庆主张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对月利率为1%的借款,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计算其利息为10500元(10000元×1%×105月);对月利率为2%的1万元借款,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按该利率计算,超过时,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立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二、被告王道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立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王道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道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