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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双印与辉县市吴村供销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印,辉县市吴村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吴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辉县市吴村镇吴村。法定代表人陈泽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双印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吴村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吴村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所涉争议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双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双印。李双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房屋所有权被侵害,要求予以排除妨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二、李双印在吴村二节有十三间房屋,东西相邻两个院,东院三间瓦房(系李双印自己购买所得),西院八间瓦房、两间捶棚(系李双印父亲遗留下的房屋,继受所得)。1983年因村委会修路,将李双印的东院拆除,西院拆除部分房屋,剩下两间平房没拆,李双印将两间平房进行翻建。1992年,吴村供销社将李双印的两间房屋拆除,后垒了一面墙,致使李双印的物权被侵害。故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李双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吴村供销社答辩称:一、1983年因修路,吴村供销社的部分房屋也被拆除,后经镇政府、一、二、三街村委共同协商,给吴村供销社调整了一部分土地,吴村供销社于198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调整到吴村供销社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调整给吴村供销社的部分土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更没有李双印所说的两间房。李双印是在1990年之后才强行违规在吴村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起两间平房。二、关于李双印违规建设的两间平房,吴村供销社并没有拆除,而是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联合执法将其拆除。吴村供销社垒墙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李双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双印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李双印起诉称涉案两间房屋是其父亲的遗产,李双印因继承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李双印提供了1950年4月份登记为李其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其通过继承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吴村供销社提供了1988年9月1日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证实吴村供销社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双方对两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在李双印与吴村供销社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李双印起诉“要求吴村供销社排除妨碍,并拆除建在李双印房宅上的一面墙,恢复李双印原有的两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李双印是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审理必须在双方通过相关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确权后进行,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驳回李双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双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