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宝来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来,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王宝来,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晶,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来诉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来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宝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宝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王宝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彬代审 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庄春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步 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