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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志盛,中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志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青云路19号301房内,因吸毒产生幻觉后,持刀到出租屋走廊处,追砍被害人甘某某至301房内,致甘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行凶后,被告人王某某跑出出租屋至沙溪镇云汉村大港区青云路50号附近,强行将坐在停在路边的、粤A580**号宝来牌FV7162XG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3000元)上的被害人曾某某拉下车,并驾驶该车来到珠海市下栅收费站时,使用车上的电话报案求助。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粤A580**号宝来牌小轿车已缴回,发还曾某某;曾某某也在小轿车内找回OPPO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1个。2014年9月22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应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经过、扣押清单、笔录及其提取的出租屋人员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及珠海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甘某甲、甘某乙、林某某、蒋某、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车辆并使用,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精神司法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没有充足的理据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作为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确实是因吸毒所致的精神异常之下实施本案犯罪,虽经鉴定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仍应根据其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量刑。另外,被告人在因吸毒所致的精神异常之下劫取车辆并使用的行为应否定罪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在该状态下存在长时间(非法)占有该车的意图,仅仅表现为暴力劫取车辆作一时使用,但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是在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对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控制权这双重客体,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但如前所述,在量刑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相关法定情节及其在劫取车辆作一时使用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