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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国华,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粮库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乐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江,该厂职工。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以下简称管件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莹与被告管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哈锅实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将一部分厂房租给哈锅实业公司办公。201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哈锅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厂房外下料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原告被龙门吊车撞伤。原告被撞伤后,即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4、左足第1趾骨头部骨折;5、左足第2趾骨头部骨折;6、左跟骨骨折;7、左足开放伤。原告共计住院258天,在住院期间被告为了明确其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遂提出以其名义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是被告方并没有按照鉴定意见及双方协商的给付标准来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原告被撞伤的事实存在,并且被告方对这一侵害事实也承认,所以被告方才委托了鉴定中心为原告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但由于双方对后续的赔偿费用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用40794元、护理费用12330元、交通费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确实是被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吊车撞伤的,但是我们公司工作人员是正当操作,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自认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违反操作规程吊运酸洗槽内的汽轮管件时致原告伤害,并且参会人员也一致提出要全力抢救伤者的意愿,在参会人员中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乐荣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单位的信息单一份,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乐荣,住所地位于香坊区粮库街3号,香坊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单位作为委托人为原告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这是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是被告委托的,但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四、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被告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支付护理费,对其他三项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事发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实际住院天数是258天以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是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的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数额为2400元,鉴定时辅助检查费278元,共计产生鉴定费用2678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鉴定结论虽不是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是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哈锅实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被告将一部分厂房租给原告单位即哈锅实业公司办公。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厂房外下料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操作龙门吊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舟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2/3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4、左足第1趾骨头部骨折;5、左足第2趾骨头部骨折;6、左跟骨骨折;7、左足开放伤。原告共计住院258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经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不支持康复费用;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鉴定费用为2400元,鉴定时产生检查费用278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因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8388元(19597元×20年×20%],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有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结合哈尔滨哈锅电站备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403元,受伤后每月仅发工资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1236元[(3403元-800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2330元(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258天,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74元(258天×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100元/天×25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参照原告的伤情为九级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78元,因鉴定查体费及鉴定费均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678元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鉴定请求及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468元(2400元×50%+2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伤残赔偿金78388元;二、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误工费31236元;三、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护理费12330元;四、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交通费774元;五、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六、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鉴定费1478元;八、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承担3420元,由原告李国华承担290元,由被告哈尔滨汽轮机厂辅机工业公司管件厂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