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仁诉被告左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仁,左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树仁,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左宏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仁诉被告左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仁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左宏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04时10分,在102省道61km+3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西),李树仁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司机左宏义驾驶的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树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宏义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下板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上眼睑下垂,右侧眶壁骨折,颅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1,825.06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费用1,059.35元,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619.60元,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为10,146.11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原告在茨于坨镇居住多年,不在其户口所在地从事农业生产,要求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17,400元,原告每天要求误工费100元,其上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8日共174天,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8天,由亲属等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要求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子史宁侠生活费41,040元,史宁侠于1954年5月12日出生,要求扶养20年,其无劳动能力本身无生活来源,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其生活靠丈夫李树仁扶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一名李伟鹏,车辆财产损失费1,330元,该损失是原告车辆维修费,提供有维修费发票。原告在此事故中实际责任较小,本身对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50%,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仅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不同意事故责任划分。针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是户口在外地,其已来到辽中县茨于坨镇多年,并于1999年购买了房屋,在茨于坨镇误工居住情况是事实,原告提供有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原户籍所在地证明充分证明,其工作也在茨于坨镇。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是经法院随时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本身伤害后果非常严重,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李树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提供有被扶养人史宁侠的病历、社区证明可以证实需要扶养照顾,同时夫妻之间本身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史宁侠本身在茨于坨镇居住,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2015年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有关规定两处相同的伤残应当按上一级伤残计算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的部位主要在脸部和眼部,脸部留有明显的疤痕,眼部现在视力下降、模糊不清,本身应当需更长时间住院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所以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根据原告的眼部状况及医生的有关意见,原告为保持现有视力状况和保护另一只眼睛视力维持完好,将来需必要的手术等治疗,以后如发生必要的治疗费用要求保留诉讼权利,原告已进行的伤残鉴定与以后的必要治疗没有联系。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左宏义辩称,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了有关事实情况为准。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认定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在主车的交强险赔偿,超过该限额部分由我公司主车或挂车商业险按30%的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系在停靠路边时被原告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划分责任,交强险赔偿后按30%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因此其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时间我公司同意按90天给付,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户口性质人均收入计算,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按300元给付。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使按现有的伤残计算赔偿,两处十级应按13%计算,原告要求按九级伤残赔偿没有根据,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住院病例显示在农村居住,故对户口性质请法庭予以核实,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再计算赔偿金数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有精神障碍疾病,未经专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疾病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未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茨于坨镇第四社区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该部门没有证明被扶养人患有精神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被扶养人医大二院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现阶段的精神状况,被扶养人是否构成精神疾病需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对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按核损的800元给付,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2月24日04时10分,在102省道61km+3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西),原告李树仁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司机左宏义驾驶的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下板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外伤性上眼睑下垂,右侧眶壁骨折,颅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1,825.06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费用1,059.35元,沈阳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619.60元,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为10,146.1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李树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2,225.0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75,613.20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13%系数计算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11,520元(原告每天误工费按96元予以支持,误工时间适当按120支持),护理费768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8天,每天护理费按9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子史宁侠生活费13,338元(史宁侠于1954年5月12日出生,要求扶养20年,其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其生活靠丈夫李树仁扶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一名李伟鹏,该费用支持时间适当按1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李树仁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05,919.2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按800元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李树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宏义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宏义驾驶(所有)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房屋居住证明,社区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身体健康状况证明(病历),社区证明(2份),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辆的损失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树仁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李树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被告左宏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左宏义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妻子)史宁侠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情况属实,依据其提供的病历记录及社区证明等证据,以及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当支持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重新划分承担事故责任,因未提供其主张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李树仁部分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李树仁伤残赔偿金等105,919.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李树仁部分医疗费等667.52元[(12,225.06-10,000)×3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左宏义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左宏义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