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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5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泗洲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电厂巷交叉路口处时,与夏超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尹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程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