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拜城县诚信建筑材料推广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与熊高福、熊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城县诚信建筑材料推广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熊高福,熊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拜城县诚信建筑材料推广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杨国政,该公司经理。被告熊高福,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被告熊辉,男,汉族,约30岁,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熊高福的儿子。原告拜城县诚信建筑材料推广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熊高福、熊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高福、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熊高福承包了拜城县滨河阳光小区19号楼、22号楼建设项目。2010年9月24日,熊高福与我公司签订22号楼“屋面保温层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22号楼进行屋面保温层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0元。2011年6月11日,熊高福委托其儿子熊辉与我公司签订19号楼“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找坡层施工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19号楼进行屋面保温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3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熊高福给付了工程款2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熊高福尚欠我公司22号楼工程款27552元,19号楼工程款45537.4元,共计73089.4元。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3089.4元,逾期付款利息18601元,合计91690.4元。被告熊高福、熊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熊高福承包了拜城县滨河阳光小区19号楼、22号楼建设项目。2010年9月24日,熊高福与诚信公司签订22号楼“屋面保温层施工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为22号楼进行屋面保温层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0元。2011年6月11日,熊高福委托其儿子熊辉与诚信公司签订19号楼“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找坡层施工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为19号楼进行屋面保温施工,单价每平方米73元。协议签订后,诚信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熊高福给付了工程款20000元。施工完毕后,熊高福一直未付诚信公司剩余工程款73089.4元。上述事实,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协议2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诚信公司按约为被告熊高福进行了施工,熊高福理应按约给付工程款。熊高福未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给诚信公司造成损失,诚信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诚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辉仅代表其父亲熊高福签订协议,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熊高福、熊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高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拜城县诚信建筑材料推广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089.4元,逾期付款利息18601元,合计91690.4元。二、被告熊辉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熊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