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树立与董艳强、张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立,董艳强,张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刘树立,农民。被告董艳强,居民。被告张中华,居民。原告刘树立与被告董艳强、张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被告董艳强、张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立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承诺到2015年1月13日前不能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2%),被告张中华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艳强辩称,2014年1月13日我向刘树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2%。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代100000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实际给付我现金人民币76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原告。被告张中华辩称,借款实际给付现金76000元,不是100000元,月息2分,由我担保,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艳强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兰庄董艳强借白石庄刘树立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还款。由王兰庄中学张中华担保。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应支付利息(月息2%)。本金不顺延。借款人:董艳强、担保人:张中华。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从中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的现金为人民币7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艳强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董艳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中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从中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的现金为人民币76000元。所以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7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立人民币76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6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中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董艳强负担人民币1780元,被告张中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