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志文、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志文,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天华星城*号。法定代表人黄秋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文。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庙段村。法定代表人戎景钰,经理。被告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裕,经理。被告王惠裕。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志文、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文、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吴志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借款,被告吴志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催要,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志文、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吴志文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吴志文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5‰,逾期加费50%。上述借款由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万元转给了吴志文。借款后,被告吴志文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费用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需承担该费用,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未超过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王惠裕、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26800元。三、被告丹阳市六和服饰有限公司、金鳄王服饰(丹阳)有限公司、王惠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