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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卫恒与林钟敏、陈丽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卫恒,林钟敏,陈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卫恒,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委托代理人:衷孙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钟敏,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恩德粮行的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华,女,汉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恩德粮行的业主。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群,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卫恒因与被申请人林钟敏、陈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卫恒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双方是否曾对大米尾款进行过结算。原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与被申请人有明显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买卖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就债务进行结算,明显依据不足。2、被申请人林钟敏出具的“暂付10万元,剩余的(大米)待售完另作价”的收货单据,足以说明本案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可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70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林钟敏、陈丽华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四位证人作为案件在场人做了客观的陈述,共同证明了朱卫恒到被申请人林钟敏处协商,将剩余大米降价转卖给案外人福星粮油贸易部林勇以及随后买卖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所证事实有朱卫恒庭审自认的2012年春节前后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催要货款的陈述、买受人林勇的转帐给被申请人陈丽华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且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非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讼争交易的大米尾款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买卖双方结算、付款的事实。朱卫恒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向其主张权利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四位证人中除一名是被申请人雇员外,其他证人并非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证人作为案件的在场知情人,提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再审申请人朱卫恒未能举证在2012年2月21日之后曾向被申请人催讨过货款,又未能对其在此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主张权利进行合理说明,为此,本院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买卖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对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卫恒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朱卫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卫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