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平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赛辉。被告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健生。原告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燊安公司)、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燊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所需钢材,再由两被告中的其中一家向原告签收货物。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具出两被告其中一家的发票,最后由两被告的其中一家向原告付款。在2014年4月至8月份,两被告以“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的名义向原告签收所购买的货物,累计未付货款共计23767.04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具出以被告燊安公司为购买单位、涉及该部分全部未付货款共计23767.04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3月至5月份,两被告以被告燊汇公司名义向原告签收所购买的货物,累计未付货款共计51605.29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具出以被告燊安公司为购货单位、涉及其中2014年3月份未付货款共计46208.63元的增值税发票。在以上交易期间,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的钢材品牌、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也无异议。但两被告在收取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能支付任何货款。截止起诉日止,两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货款共计75372.33元未付。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另,根据原告和被告确认的《送货单》上对发生该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法院的管辖地约定为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法院管辖,故起诉至法院。同时,两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习惯上,无论在收货、开具发票还是付款上均有共同参与、难以区分,实际为共同的买受人,因此,对于原告的付款义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72.3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5372.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至8月的送货单拟以证明。经核实,部分2013年3月、4月、5月的送货单抬头均载明为“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加盖了燊汇公司的印章,部分送货单加盖了燊安公司的印章,货款金额分别为46208.63元、3028.17元、2368.49元,共计51605.29元;2014年4月至8月(部分3月、4月、5月)的送货单抬头均载明为“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客户签收处没有加盖印章,但均有徐凤连(原告主张系两被告的共同员工)的签字,当月货款金额分别为787.14元、3965.09元、3291.92元、14547.07元、1175.82元,共计23767.04元;以上共计货款75372.33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9日、2014年4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具部分以被告燊安公司为名义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4年4月至8月(部分3月、4月、5月)的货款23767.04元、2014年3月的货款46208.63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送货单(与上述2014年3月的送货单不重复)、增值税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两被告以“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两被告的员工徐凤连进行了签收,金额为7453.42元,由燊汇公司进行了付款,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开具了名义为燊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四、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抬头为“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但客户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宏盈工业区88D栋(燊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部分送货单抬头为“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但客户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宏盈工业区(燊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五、庭审时,原告明确付款方式为“当月的货款下个月十号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以75372.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送货,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方如何确认,款项应当如何计算。第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形式均一致,部分2013年3月、4月、5月的送货单抬头均载明为“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加盖了燊汇公司的印章,部分送货单加盖了燊安公司的印章,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为“燊安公司”。2014年4月至8月的送货单抬头虽然为“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但部分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地址为燊汇公司的住所地,部分为燊安公司的住所地,由此可见两被告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符合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情形。结合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2014年3月、4月、5月的送货单,确认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送货46208.63元、3028.17元、2368.49元。第二,2014年4月至8月的送货单没有加盖两被告的印章,但有徐凤连的签字。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抬头为“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C3部”的有徐凤连签字的送货单,该款项由燊汇公司进行了付款,并开出了燊安公司名义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采信有徐凤连签字的送货单,结合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向两被告送货23767.04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75372.33元(46208.63元+3028.17元+2368.49元+23767.04元)。两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372.33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下个月十号付款”,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庭审时明确要求两被告计付利息(利息以75372.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主张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72.33元及利息(利息以75372.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爱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61元、保全费808.48元,由被告东莞燊安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燊汇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丹盈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