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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青H583**(青H6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东大滩矿区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国道109线2km+400米处时,由于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性能失效,造成车辆失控后颠簸至便道外,致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书证:驾驶人身份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证明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姚某某、窦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至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