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与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达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绪宽,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铸锻公司)与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机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日升机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驳回异议,日升机床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铸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宽、被告日升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铸锻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7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铸锻件。原告依约加工供货,于2010年4月26日、5月29日、7月22日各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3096元、70862元、97500元。尚有31095元加工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加工费10万元,尚欠加工费152643元。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加工费152643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天马铸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原告应收账款一份,发(送)货单五份,被告公司产品入库单一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欠加工费152643元的事实。日升机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13日至5月30日签订的六份《购货合同》,原告先后于2010年3月22日至7月21日向被告提供滑枕等六批铸造件。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所有铸造件均存在质量问题,后经被告单位质检部门检验为不合格品。2015年7月经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JB/T3977-2011《金属切削机床灰铸铁件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材料损失,其余货款不再支付。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7月21日。原告所付10万元货款也均为2010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升机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购货合同》及产品入库单各六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最后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3、《检验被告》一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4、产品报废单二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为废品;5、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10万元的时间。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天马铸锻公司递交的证据。日升机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收账款实际为152553元,另有53096元和70862元的二份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日升机床公司递交的证据。天马铸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检验时间是2015年,而原告交付产品是2010年,这不合常理,同时对检验的产品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持有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天马铸锻公司递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日升机床公司递交的证据除产品报废单二份和《检验被告》一份系该公司自行组织自己的工作人员或者单方委托检验机构对铸件进行抽样检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证外;其余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天马铸锻公司与日升机床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4月26日,5月8日、14日、30日签订《购货合同》共六份,天马铸锻公司根据日升机床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技术要求制造加工滑枕、主轴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按图纸尺寸及国家铸钢件工艺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粗加工完无异议,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天马铸锻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16日、28日,6月17日,7月21日向日升机床公司供货,价款分别为13872元、39224元、25432元、45430元、30860元、31185元,合计186003元。并于同年4月26日,5月29日,7月22日开出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张给日升机床公司,金额分别为53096元、70862元、97500元;总价款为221458元。后日升机床公司仅给付10万元,余款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天马铸锻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日升机床公司,11月18日,本院以(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天马铸锻公司与日升机床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天马铸锻公司根据日升机床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为其加工滑枕、主轴等,日升机床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日升机床公司在收到天马铸锻公司产品后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日升机床公司抗辩的天马铸锻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天马铸锻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天马铸锻公司主张的货款152643元,根据其供货的总额186003元,扣除日升机床公司已付的10万元,实际欠款为86003元,故对天马铸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部分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货款86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5元,合计2971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天马铸锻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由被告芜湖日升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