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蒋云雪、李银珠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雪,李银珠,孙竹,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蒋云雪,女,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李银珠,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竹,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忠,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蒋云雪、李银珠因与被告孙竹、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雪、李银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徐德忠,被告孙竹、东方航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经两原告申请,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3880号执行公证书,载明:两原告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方航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捌仟元(1978000)、利息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柒佰玖拾陆元(203796)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负担的各项费用。之后,两原告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102号油船、皖东方58号油船、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85号-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船舶予以查封。因孙竹主张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执行。两原告认为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现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的名下,孙竹提供的《船舶转让协议》及《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与蚌埠市海事部门的登记资料不符,且船舶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船舶登记管理条例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孙竹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两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85号-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为280606000255)。东方航运公司及孙竹答辩称:1、实现船舶抵押权以及以船舶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均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本案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2、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权属于孙竹,孙竹将船舶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期间,东方航运公司未经孙竹同意,就该船舶与两原告办理借款抵押公证,侵犯了孙竹的合法权益,公证程序违法,抵押不能成立。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85-1号执行裁定书、(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起诉的理由。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了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孙竹与皖东方176号船舶的原船主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两被告质证:公证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抵押并未生效,原告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4、船舶登记档案一组,证明皖东方176号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均为东方航运公司。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资料只是用于办理船舶登记,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孙竹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船舶归孙竹所有,东方航运公司只享有管理、经营权。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两被告串通所为。2、(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船舶是孙竹从他人处受让得来的,原告诉称不属实。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查明的内容不属实,案涉船舶并不存在挂靠及委托管理的事实。3、武汉市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汉市海事法院确认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的船舶所有权归实际船主所有,案涉船舶亦应确认归孙竹所有。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载明“即便船舶所有人被认定为实际船主,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书是东方航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起诉的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06年4月12日李根柱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2009年8月28日李庚柱与孙竹签订的《转让危险品化工船舶的协议》及孙竹出具的《关于皖东方176号船舶付款经过》各一份。证明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原船主系李庚柱,李庚柱与孙竹签订协议,将该船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竹,之后,孙竹付清了购船款项,以及船舶出售之前,李庚柱亦将该船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合同与协议的署名不一致,分别为“李庚柱”和“李根柱”、书写的笔迹不相同、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及内容均不相同;《关于皖东方176号船舶付款经过》上孙竹的名字是打印的,指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是否已付款应当由收款人出具证明,而不应当由付款人出具证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予以印证,达不到其已支付购船款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是两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船舶所有权最终应当以海事局的船舶登记资料来确认。本院认证:对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两原告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东方航运公司(乙方、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蒋云雪、李银珠(甲方、出借人)借款;经乙方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乙方的一艘油船作抵押担保;借款金额200万元(其中蒋云雪、李银珠各出资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营运业务;借款利率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以乙方的借据为准);乙方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02号油船,登记号码280××××1000号船舶一艘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本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经两原告申请,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3880号执行公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出借人、抵押权人)蒋云雪、李银珠与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东方航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12790号)……现查实,皖东方102号油船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蒋云雪、李银珠已按合同约定如数将借款交付东方航运公司,合同期满前,东方航运公司已经归还了2.2万元,合同到期后,尚有本金1978000元未归还、利息尚有203796元未付清,未偿还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蒋云雪、李银珠不再主张;蒋云雪、李银珠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东方航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1978000元、利息203796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付的各项费用。后因东方航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于2014年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东方102号油船、皖东方58号油船、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85号-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船舶予以查封。案外人孙竹对此提出异议,称“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原船主是李庚柱,2009年8月28日,孙竹以66万元的价款从李庚柱处购买该船后,于同年8月31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委托东方航运公司经营管理该船,因此该船舶的所有权仍归孙竹所有”。2014年11月13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11号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孙竹的异议成立为由裁定中止对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执行。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的相关登记资料载明,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东方航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系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该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孙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蚌埠市众信公证处(2014)皖蚌众公证字第13880号执行公证书载明,东方航运公司如未能按约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两原告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借款抵押物,但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的相关登记资料能够证明,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登记的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在孙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蒋云雪、李银珠作为东方航运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船舶进行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封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并无不当。两被告辩称,孙竹是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船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查封,但其仅提供了孙竹与李庚柱签订的《转让危险品化工船舶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书上“李庚柱”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在两被告未申请李庚柱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转让危险品化工船舶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孙竹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买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购船款。故仅凭孙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辩称,案涉船舶由孙竹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但其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并未提供其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缴费凭证,故不能证明该《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两被告辩称孙竹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虽辩称孙竹系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孙竹将案涉船舶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经营,但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可查封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东方176号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号280606000255)。案件受理费2425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及孙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家才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