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高留与冒广如、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留,冒广如,杨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663号原告石高留。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冒广如。委托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华。原告石高留与被告冒广如、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原告石高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冒广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拥、被告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高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冒广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高留诉称,2012年原告村里的书记杨明华找原告,说自己的朋友厂里要进煤炭需要资金周转,想借点钱。原告借给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200000元后,约定利息是一年20000元,到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结账,公司仍差原告150000元,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仍按年息1分即一年15000元,两被告担保。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按年息一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冒广如辩称,我是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据借款人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冒亚泉反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了,原告起诉150000元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对冒广如的诉求。被告杨明华辩称,借款时我与冒广如是担保人。2012年9月13日借款时,借的是20万,也写了条子的,在条子上我也签了字的,那时的手续是冒亚泉写条子给我,我写条子给石高留。2013年9月13日,冒亚泉还了20000元利息给石高留,然后就写了15万元的条子,我签字的时候上面有冒亚泉、左林的签字,签字是在互益浆纱厂宿舍里,当时他们三个人全部在场,后来把冒广如叫到厂里来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冒亚泉向被告杨明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年息1分,到期还款金额为220000元等,并由被告冒广如作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杨明华向原告石高留出具内容相似的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冒广如作保证担保。以上两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直接交付冒亚泉。冒亚泉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2013年9月13日,冒亚泉将前期借款结算结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石高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年息,1分)(15000)借款人左林冒亚泉但保人杨明华2013年9月13日”,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冒广如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空隙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冒亚泉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石高留借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石高留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冒广如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被告杨明华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9月13日冒亚泉向被告杨明华出具借据,被告杨明华向原告石高留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冒广如在两份借据中提供担保,但款项的交付为原告石高留直接交付于冒亚泉,2013年9月13日之前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也为冒亚泉直接向原告石高留还款,综合借贷双方的借款原因、款项流向等因素,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冒亚泉,出借人为原告石高留,被告杨明华、冒广如系担保人。2013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进行结转重新出具借据,在借款人处增加了左林的签名和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石高留主张被告杨明华和被告冒广如一直都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明华辩称,我与被告冒广如一直是担保人,原告应该先起诉冒亚泉;被告冒广如则抗辩称本案中2012年9月13日的两份借条与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不是同一笔借贷,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已经变成左林、冒亚泉和如皋市互益浆纱有限公司,属于债务转移,虽然相互之间没有进行现金的交付,但是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冒广如在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上签名,不能证明其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2012年9月13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中被告冒广如为担保人,2013年9月13日,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结转重新出具借据,并未发生新的款项的交付,被告冒广如辩称曾经口头告知原告其不继续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也未在签���前注明见证人的身份,故对被告冒广如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可以推定被告冒广如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冒亚泉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石高留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是该款为先归还本金,本院予以认可,该款应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中予以扣减。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华、冒广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高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石高留负担550元,被告杨明华、冒广如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