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韩建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赵睬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文体局宿舍楼5楼其租赁的私房内,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6次分别向王梓涵、陈国庆、王世俊、江伟、朱宏、周宽红、周进、宋志等8人共出售麻果18颗和冰毒2袋。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赁屋门外被民警抓获,同时抓获在其租赁屋内吸毒的宋志、王世俊、江伟、宋继军、方磊、王梓涵、陈国庆、周宽红、章大伟、龙军、朱宏、王辉、周进、罗健、崔浩、周杰等16名吸毒人员,当场从韩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麻果40颗和冰毒5袋,缴获毒资195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吸毒人员尚未吸食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76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宋志、王世俊、江伟、宋继军、方磊、王梓涵、陈国庆、周宽红、章大伟、龙军、朱宏、王辉、周进、罗健、崔浩、周杰、余福胜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离异后,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文体局宿舍楼5楼其租赁的房屋内,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王梓涵、陈国庆出售了两颗麻果;向王世俊、江伟出售了4颗麻果;向朱宏出售了1颗麻果;向周宽红出售了3颗麻果;向周进出售了2颗麻果;向宋志出售麻果6颗和2袋冰毒,并在其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赁的屋门外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疑似毒品麻果40颗和冰毒5袋,缴获毒资1950元。同时抓获在其出租屋吸毒的宋志、王世俊、江伟、宋继军、方磊、王梓涵、陈国庆、周宽红、章大伟、龙军、朱宏、王辉、周进、罗健、崔浩、周杰等16名吸毒人员。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查获的吸毒人员尚未吸食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76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租赁位于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文体局宿舍楼5楼的事实有:证人余福胜、罗建、宋继军的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2、关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其租赁房屋内以人民币50元每颗的价格向多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宋志、王世俊、江伟、宋继军、方磊、王梓涵、陈国庆、周宽红、章大伟、龙军、朱宏、王辉、周进、罗健、崔浩、周杰等人的证言、书证宋志、王梓涵、陈国庆、周进、朱宏对韩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韩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武公(南)决字(2015)7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6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3、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离异后独自抚养未成年婚生子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光盘一张、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汉南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4.76克,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