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朱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朱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朱某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系被害人朱某某之五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人马某,男。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杰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望江楼路段,为超越同向行驶的小汽车,将横过马路的朱某某、张某甲夫妇撞倒致伤。马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朱某某和张某甲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马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1783.65元,其中:医疗费9074.50元;护理费143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49704元。赔偿六原告人因朱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42512.58元,其中:医疗费117750.43元;护理费250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辅助器具费470元;交通费20654元;死亡赔偿金248520元;丧葬费2160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负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3、火化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朱某某、张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4、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证实张某甲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人直系亲属为治疗和看护病人支付交通费22454元。6、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六原告人主体身份。7、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张某甲长期随长子张某乙在老河口市小东门社区永乐小区居住,属城镇居民。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按责任赔偿,但目前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京路由北向南行至望江楼路段,为超越同向行驶的小汽车,将横过马路的朱某某、张某甲夫妇撞倒致伤。马某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朱某某和张某甲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朱某某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某某、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朱某某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117750.43元(含医嘱外购用药225.4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470元;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护理费25029.65元(28729元/年÷365天×10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死亡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1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交通费酌定认定2000元,共计420678.58元。2、张某甲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9074.5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30天,需一人护理,合计护理182天,护理费14325.15元(28729元/年÷365天×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伤残补助费49704元(24852元/年×1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认定1000元,共计80223.65元。上述两项总计500902.23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李玉山、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报警和拨打120,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马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依法按该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人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人120000元(朱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380902.23元(500902.23元-12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承担70%的份额,即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56156.56元(80223.65元×70%),朱某某各项费用210475.01元[(420678.58元-1200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3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56156.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项损失330475.01元。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兵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审判员 魏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皮婉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