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州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泉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广州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李兆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秀、陈俏丹,均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英秀雄,职务:总经理。原告广州泉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8月底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麦芽糊精、葡萄糖粉、玉米淀粉等原料。双方以《采购订单》的方式下单,原告送货给被告当天被告就向原告开具40天后兑现的支票。但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所开具的支票中有5张无法兑现,涉及订单金额共1348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0元麦芽糊精(4800元/吨×5吨)、5200元葡萄糖粉(5200元/吨×1吨),合共292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0元麦芽糊精(4800元/吨×5吨)、5200元葡萄糖粉(5200元/吨×1吨),合共292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0元麦芽糊精(4800元/吨×5吨)、3500元玉米淀粉(3500元/吨×1吨),合共275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4000元麦芽糊精(4800元/吨×5吨);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4900元麦芽糊精(4980元/吨×5吨)。截至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8月19日的订单中多支付的1200元、261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99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货款1309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99.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共139489.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1日、2月23日、3月14日、4月9日、11月19日批次货物的支票、送货单、采购订单各1份;对账单、货款利息计算表各1张。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2月份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开展麦芽糊精、葡萄糖粉、玉米淀粉等原料的经济往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月23日、3月14日、4月9日、11月1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为29200元、29200元、27500元、24000元、24900元的货物,扣除2014年5月30日、8月19日被告多向原告支付的1200元、261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099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了上述金额。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出5张支票用于偿还上述货款,但均因被告相应账户金额不足无法兑现。2015年6月9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麦芽糊精、葡萄糖粉、玉米淀粉等原料及拖欠原告货款13099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后一直未偿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被告在《采购订单》中承诺“开货到四十天的支票”,本院以此认定双方的付款期限为货到40天付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故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泉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99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各期实欠货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乐邦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