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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章喜与赵新忠、袁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217号原告:刘章喜。被告:赵新忠。被告:袁文娟。被告:王胜华。原告刘章喜与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章喜诉称:被告赵新忠于2011年11月5日以购皮毛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2.7%,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人张新忠于借款后至2013年12月份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884元(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新忠与被告袁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华为被告赵新忠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要求被告赵新忠与被告袁文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884元,被告王胜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袁文娟对被告赵新忠的借款本息共同偿还变更为要求被告袁文娟对被告赵新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由48884元变更为29732元(至2015年4月14日),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只主张4倍利息,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97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期间利息为60000元×6.15%×4倍÷365天×597天=2414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期间利息为60000元×6%×4倍÷365天×99天=390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45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75%,期间利息为60000元×5.75%×4倍÷365天×45天=1686元。上述利息合计29732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告刘章喜要求被告赵新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的事实和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袁文娟、王胜华对被告赵新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原告根据调查重点举证如下:证据一、保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新忠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证明被告赵新忠向原告刘章喜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新忠由被告袁文娟、王胜华担保向原告刘章喜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加收0.7%咨询费,合计每月利率2.7%。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超出合同期限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即月利率4.5%计收利息,而借款超期后,双方均按每月3.3%计收利息。证明原告刘章喜与被告赵新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文娟、王胜华为被告赵新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文娟、王胜华自愿为被告赵新忠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证明被告袁文娟、王胜华对被告赵新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证据五,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赵新忠欠原告刘章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被告袁文娟、王胜华为被告赵新忠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新忠于2011年11月5日以购皮毛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2.7%,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借款人赵新忠于借款后至2013年12月份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597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期间利息为:60000×6.15%×4倍÷365天×597天=24141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期间利息为60000×6%×4倍÷365天×99天=3905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45天,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75%,期间利息为60000元×5.75%×4倍÷365天×45天=1686元,以上共计利息29732元)。被告袁文娟、王胜华对被告赵新忠以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章喜与被告赵新忠、袁文娟、王胜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元交付被告赵新忠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忠未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袁文娟、王胜华作为被告赵新忠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刘章喜要求被告袁文娟、王胜华对被告赵新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章喜借款60000元及利息29732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二、被告袁文娟、王胜华对被告赵新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赵新忠负担,被告袁文娟、王胜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金荣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