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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亚范与关智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范,关智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初字第73号原告高亚范,女,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智敏,男,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该分行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亚范诉被告关智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关智敏、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关智敏驾驶吉CB6**号迈腾轿车沿富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电街路口时,与正在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并构成双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并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全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0792.29元被告关志敏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银行辩称,肇事车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均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等信息。被告关智敏及中国银行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60天没有治疗方案,扩大损失部分不负责赔偿,并请求对治疗时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作出重新鉴定。4、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关智敏及中国银行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加强营养没有佐证。5、住院费票据一组,证明花销医疗、门诊等费用为76903.9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限为10个月,被告关智敏、中国银行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损失日等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7、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状况。被告关智敏、中国银行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查证核实。8、原告父母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收据等,证明原告的父母体弱多病需要被抚养。被告关智敏、中国银行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知道是否有收入,不应有此费用。原告还提供了交通、鉴定、代理费等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关智敏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了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重新鉴定的意见为治疗时限为120日,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25分,被告关智敏驾驶吉CB61**号迈腾车沿富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邮电街路口,与正在骑自行车国马路的高亚范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高亚范受伤。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亚范无责任,被告关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智敏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的职员,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车辆注册所有人为中国银行,并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55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751.8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3997.07元。实际住院20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亚范外伤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高亚范外伤致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亚范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三)被鉴定人高亚范误工期限约需十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亚范头部外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治疗时限以120为宜。2、高亚范头部外伤,左肩胛骨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4)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高亚范无责任,被告关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无责任,被告关智敏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中国银行承担。同时,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高亚范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751.85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3997.07元,共计76748.92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主张按照治疗时限120日给付医疗费的辩解,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180日计算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3、护理费应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60日计算,确认为108.59元/天×6天=6515.40元。4、伙食补助费应按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治疗时限120日计算,确认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5、原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参照治疗期限确定,确认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城镇居民,55周岁,且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故应计算为22274.60元/年×20年×(10%+1.5%)=51231.58元。7、后续治疗费由于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应为必然所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11000元。8、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6000元,9、原告请求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1、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提供急救车票据155元,交通��票据18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335元。13、原告复印花费复印费5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亚范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6748.92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231.5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35元、复印费5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512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8825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67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01748.9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50,共计8050元,由被告中国���行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512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8825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亚范医疗费667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01748.92元。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335元,共计8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月七日书记员 施晓闻 更多数据: